案說|掛靠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掛靠方要求掛靠方支付掛靠費等無法律依據
發表日期:2023-03-20 16:22:22
裁判要旨
1.建設工程領域借用資質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出借人請求借用人按照工程價款的相應比例支付收益費(掛靠費、管理費),無法律依據。
2.被掛靠人與發包人已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掛靠人要求由其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的,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89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東方建設集團發展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黃建國
一審被告:河南亞星置業集團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河南東方建設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因與再審申請人黃建國及一審被告河南亞星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終5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東方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六項規定,請求再審本案。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涉案項目產生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原為營業稅)應由黃建國承擔。
1.國家稅務總局河南稅務局第三稅務分局出具的關于處罰決定書的《回復》屬于新證據,該《回復》明確記載,該稅費和滯納金是追繳的2010-2014年期間的黃崗寺城中村改造項目產生的稅費和滯納金,黃建國是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該項目產生的稅款和滯納金也應由黃建國承擔。
2.《回復》追繳黃崗寺項目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對應的收入額為87130216元,那么在黃建國未向東方公司提供任何材料發票的前提下,對剩余收入額363994028.57元應按《內部承包協議》約定扣除1.98%,即7207081.7656元所得稅亦應由黃建國承擔。
3.東方公司就涉案項目向亞星公司開具的9034759.29元的增值稅發票產生的稅款263148.33元應由黃建國承擔。
4.原審法院以東方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產生企業所得稅金額是錯誤的。二、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東方公司與黃建國的約定。即使本案存在掛靠,但是東方公司對黃建國履行管理、服務職能,且東方公司與黃建國明確約定了管理費,故應按照約定計取收益費。
黃建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請求再審本案。主要事實和理由:
1.原判決認定亞星公司代付建材款38335583.65元,所購建材已用于案涉工程建設,故屬于東方公司已支付給黃建國的工程款并予以扣除,缺乏證據證明。
2.原一審判決認定的從東方公司欠付黃建國工程款中扣除肖德福案件費金額有誤。
3.本案工程結算應由實際實施工人黃建國與亞星公司進行結算,東方公司違背其真實意愿與亞星公司簽訂《黃崗寺嵩山路小區(安置五地塊)工程結算書》,且結算價顯著低于實際造價,嚴重損害實際施工人黃建國利益,應屬無效。
4.原一審判決認定東方公司可以參照無效的《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的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扣收工程總價款0.8%的管理費與二審判決的認定相互矛盾。
亞星公司提交意見認為,亞星公司與東方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已經結算并履行完畢,黃建國與東方公司之間的真實關系亞星公司不知情。東方公司與黃建國之間關于工程款的糾紛與亞星公司無關。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案件基本事實及法律規定,東方公司與黃建國的申請再審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據查明的事實,東方公司雖然名義上將承包亞星公司的工程內部承包給黃建國,但實質上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黃建國借用有資質的東方公司名義施工,原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無效,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黃建國與東方公司之間系借用資質關系,但建設工程領域借用資質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審不予支持東方公司二審上訴請求黃建國按照案涉工程價款的1.2%計取收益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此外,東方公司申請再審以相關稅務部門出具的處罰決定書的《回復》以及相關繳稅明細等作為“新證據”的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本院不予支持。
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亞星公司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及實質上是黃建國借用東方公司資質簽訂而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并移交業主單位使用,東方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已與發包人亞星公司簽訂工程結算協議書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黃建國作為掛靠人,要求由其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沒有法律依據。在東方公司與亞星公司雙方確認工程項目結算總價基礎上,原審根據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黃建國的自認等,結合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從而認定需要向黃建國支付工程款的數額,不缺乏證據證明。此外,黃建國申請再審以《關于解決黃崗寺嵩山路項目工程決算問題的請示》等作為“新證據”的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東方公司與黃建國提出的再審申請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南東方建設集團發展有限公司、黃建國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