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文件規定“兼投不兼中”涉嫌違反《政府采購法》。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的實際需要設定投標人的資格條件和履約能力標準,但是不能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條件,否則屬于違反《政府采購法》關于禁止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強制性規定。
貨物招標多個標段(包)投標人可否兼投兼中,取決于投標人在資質條件、生產能力、供貨能力、履約能力和業績等方面是否可以滿足招標文件對于投標人履行合同的實質性要求以及其投標報價和方案的競爭性。如果投標人具備多個標段(包)的供貨能力,且其投標經評審符合中標條件,則招標人僅以“兼投不兼中”的原則和理由人為剝奪投標人中標多個標段(包)權利的做法,就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標人,明顯違法了《政府采購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相關的法律責任在《政府采購法》中也有明確規定,即《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